衛生署公告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修正草案(語言及聽力相關資料,如紅字)
節錄相關部分, 請參閱!
區分
設置
標準
項目
|
修正規定
|
現行規定
|
說明
| ||||
綜合醫院
|
醫院
|
備 註
|
綜合醫院
|
醫院
|
備 註
|
(十一)
語
言
治
療
師
|
提供語言治療業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語言治療師一人以上。
2.每五00床應增聘一人。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床數以一般病床數計。
|
提供語言治療業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語言治療師一人以上。
2.每五00床應增聘一人。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為使人力計算更明確,於備註增列床數定義之規定。
| |||
(十二)
聽
力
師
|
提供聽力師業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聽力師一人以上。
2.每五00床應增聘一人。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1.床數以一般病床數計。
2.執行一般聽力檢查及新生兒聽力檢查,非屬聽力師業務範圍,得由接受完整訓練課程之醫事人員執行。
|
提供聽力師業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聽力師一人以上。
2.每五00床應增聘一人。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執行一般聽力檢查及新生兒聽力檢查,非屬聽力師業務範圍,得由接受完整訓練課程之醫事人員執行。
|
為使人力計算更明確,於備註增列床數定義之規定。
|
7
復健
醫療
設施
|
得1.得設復健醫療設施。
2.設物理治療設施者,應有運動治療室及相關設施,其空間至少應有六十平方公尺以上。
3.設職能治療設施者,應有功能訓練室及相關設施,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
4.設語言治療設施者,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其並設置聽力部門者,應有三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具備下列設施:
(1)語言治療室:應符合室內環境之背景噪音 噪音比擬教學視聽室之規範值四十五分貝(dBA)。
(2)鏡子。
(3)教具、錄音器材等評估與治療工具。
(4)應有等候空間。
(5)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及貯放教具之設施。
5.設聽力設施者,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合併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應有三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具備下列設施:
(1)聽力檢查室:室內全頻噪音量應具三十分貝(dBA)以下。
(2)聽力檢查儀:
A領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
B應至少含氣導、骨導、遮蔽之檢查功能。
(3)應有等候空間。
(4)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6.設牙體技術設施者,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具備下列設施:
(1) 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2) 明顯劃分成品區,並設有清洗設備、污物處理設備、吸塵設備及金屬、石膏研磨機。
(3) 有通風設備、防塵及採光照明設備。吸塵設備。
(4)其他足以執行牙體技術業務之設備及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7.得設義肢裝具室。
|
醫學中心設復健醫療設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設物理治療者,應有電療室、水療室、運動治療室、兒童物理治療室,其空間至少應有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
2.設職能治療者,應有獨立之治療空間,其包括功能訓練室、日常生活訓練室、兒童職能治療室、副木室,其空間至少應有一百零六平方公尺。
3.設語言治療者,應有具隔音效果之成人語言治療室及兒童語言治療室,其空間總計至少應有二十六平方公尺。
|
得1.得設復健醫療設施。
2.設物理治療設施者,應有運動治療室及相關設施,其空間至少應有六十平方公尺以上。
3.設職能治療設施者,應有功能訓練室及相關設施,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
4. 2.設語言治療設施者,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其並設置聽力部門者,應有三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具備下列設施:
(1)語言治療室:應符合室內環境之背景噪音 噪音比擬教學視聽室之規範值四十五分貝(dBA)。
(2)鏡子。
(3)教具、錄音器材等評估與治療工具。
(4)應有等候空間。
(5)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及貯放教具之設施。
5.設聽力設施者,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合併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應有三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具備下列設施:
(1)聽力檢查室:室內全頻噪音量應具三十分貝(dBA)以下。
(2)聽力檢查儀:
A領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
B應至少含氣導、骨導、遮蔽之檢查功能。
(3)應有等候空間。
(4)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6.設牙體技術設施者,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具備下列設施:
(4) 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5) 明顯劃分成品區,並設有清洗設備、污物處理設備、吸塵設備及金屬、石膏研磨機。
(6) 有通風設備、防塵及採光照明設備。吸塵設備。
(4)其他足以執行牙體技術業務之設備及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7.得設義肢裝具室。
|
醫學中心設復健醫療設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設物理治療者,應有電療室、水療室、運動治療室、兒童物理治療室,其空間至少應有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
2.設職能治療者,應有獨立之治療空間,其包括功能訓練室、日常生活訓練室、兒童職能治療室、副木室,其空間至少應有一百零六平方公尺。
3.設語言治療者,應有具隔音效果之成人語言治療室及兒童語言治療室,其空間總計至少應有二十六平方公尺。
|
第九條附表(七)修正草案對照表
項目/設置標準/區分
|
修正規定
|
現行規定
|
說明
| ||||||
診所
|
中醫診所
|
牙醫診所
|
備註
|
診所
|
中醫診所
|
牙醫診所
|
備註
|
(三)其
他
人
員
|
1.設物理治療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物理治療人員一人。
2.設職能治療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職能治療人員一人。
3.設語言治療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語言治療師一人。
4.設檢驗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醫事檢驗人員一人。
5.設放射線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醫事放射人員一人。
6.設調劑設施者,除有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情形外,應有藥事人員一人以上。
7.設聽覺評估、復健等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聽力師一人。
|
1.設檢驗設施者,應有醫事檢驗人員一人。
2.設放射線設施者,應有醫事放射人員一人。
3.視業務需要設置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人員。
|
1.設牙科放射線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醫事放射人員一人。
2.設調劑設施者,除有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情形者外,應有藥事人員一人。
3.視業務需要設置齒模製造技術員。
4.視業務需要設置牙體技術人員。
|
1.本欄所稱其他醫事人員,係指各該醫事人員法規所稱之人員。
2.中醫學系(含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之中醫師或具醫師資格者,始得開立檢驗處方。
3.同一人兼具醫師、中醫師雙重資格,而以中醫師資格開(執)業者,得執行心電圖、X光檢查單之開具與判讀。
4. 物理治療設施,指本附表之三、設施(六)復健治療設施之3.。
5. 語言治療師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前,得以符合語言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代之。
6.藥事人員資格應符合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及藥師法第二十條之ㄧ之規定。
7.聽力師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廿三日前,得以符合聽力師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代之。
8.未設置本欄所列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之執行應符合各該類人員專業法規或有關法令之規定。
9.有提供本欄所列服務項目者,應辦理執業登記該服務項目。
10.物理治療人員包括:物理治療師及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人員包括:職能治療師及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人員包括:醫事檢驗師及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人員包括:醫事放射師及醫事放射士;藥事人員包括:藥師及藥劑生。
|
1.設物理治療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物理治療人員一人。
2.設職能治療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職能治療人員一人。
3.設語言治療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語言治療師一人。
4.設檢驗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醫事檢驗人員一人。
5.設放射線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醫事放射人員一人。
6.設調劑設施者,除有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情形外,應有藥事人員一人以上。
7.設聽覺評估、復健等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聽力師一人。
|
1.設檢驗設施者,應有醫事檢驗人員一人。
2.設放射線設施者,應有醫事放射人員一人。
3.視業務需要設置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人員。
|
1.設牙科放射線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醫事放射人員一人。
2.設調劑設施者,除有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情形者外,應有藥事人員一人。
3.視業務需要設置齒模製造技術員。
4.視業務需要設置牙體技術人員。
|
1.本欄所稱其他醫事人員,係指各該醫事人員法規所稱之人員。
2.中醫學系(含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之中醫師或具醫師資格者,始得開立檢驗處方。
3.中醫學系(含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之中醫師或具醫師資格者,始得執行心電圖、X光檢查單之開具與判讀。
4. 物理治療設施,指本附表之三、設施(六)復健治療設施之3.。
5. 語言治療師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前,得以符合語言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代之。
6.藥事人員資格應符合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及藥師法第二十條之ㄧ之規定。
7.聽力師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廿三日前,得以符合聽力師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代之。
8.未設置本欄所列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之執行應符合各該類人員專業法規或有關法令之規定。
9.有提供本欄所列服務項目者,應辦理執業登記該服務項目。
10.物理治療人員包括:物理治療師及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人員包括:職能治療師及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人員包括:醫事檢驗師及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人員包括:醫事放射師及醫事放射士;藥事人員包括:藥師及藥劑生。
|
(六)復
健
治
療
設
施
|
1.得設復健治療設施。
2.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無障礙設施。
3.設物理治療設施者,應有電療、運動治療設備,其空間至少應有四十五平方公尺。
4.設職能治療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
5.併設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六十平方公尺。
6.設語言治療或聽覺評估、復健等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十五平方公尺。
|
1.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已設立之診所:
A.其物理治療設施,免受標準3.有關其空間至少應有四十五平方公尺之限制。
B.其職能治療設施,免受標準4.有關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之限制。
C.其語言治療或聽覺評估、復健等設施,免受標準6.有關其空間至少應有十五平方公尺之限制。
2.無障礙設施,應包括:
A.應設電梯或斜坡道。但僅使用地面一樓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B.主要走道台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
斜坡。
C.浴廁、走道、公共電話等公共設施,應有對殘障或行動不便者之特殊設計。
|
1.得設復健治療設施。
2.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無障礙設施。
3.設物理治療設施者,應有電療、運動治療設備,其空間至少應有四十五平方公尺。
4.設職能治療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
5.併設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六十平方公尺。
6.設語言治療或聽覺評估、復健等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十五平方公尺。
|
無障礙設施,應包括:
1.應設電梯或斜坡道。但僅使用地面一樓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2.主要走道台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
斜坡。
3.浴廁、走道、公共電話等公共設施,應有對殘障或行動不便者之特殊設計。
|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